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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為:設籍並居住於臺中市之甲,就其所有之商標經第三人提起商標評定案件委任址設於臺中市之乙為代理人,委任狀載明乙有為甲提起訴願之權限。嗣該商標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評定成立,該評定成立之審定(下稱原處分)對乙送達,甲對審定結果不服,乃委任址設臺北分所之丙為代理人向設址臺北市之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下稱訴願會)提起訴願,訴願會嗣後以甲提起之訴願已逾期一日,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則原處分送達住居所均不在訴願會所在地之訴願人甲及評定階段委任之代理人乙,甲提起訴願之期間是否得扣除在途期間?
就此,否定說認為按現行訴願法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意旨,需訴願人及其代理人均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始得扣除在途期間,非以收受原處分之人之住居地計算其在途期間。若訴願人雖未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然其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應可期待其得於期間內為訴願行為,自不須扣除訴願期間。此外,訴願法第16條第1項所指「訴願代理人」應不包含訴願前之行政程序中之代理人。
就本件設例中居住臺中市之甲雖於商標評定階段委任居住臺中市之乙為商標代理人,並於委任書載明乙有為甲提起訴願之權利,惟甲嗣後另委任設址臺北市之丙為訴願代理人,並向訴願會提起訴願及提出委任書,則本件之乙僅為商標評定階段之代理人而非訴願代理人,自不得以商標代理人乙所住居之臺中市認定是否扣除在途期間。甲因委任址設臺北市之丙為訴願代理人,符合訴願法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不應扣除在途期間。
肯定說則著重於訴願人本身之訴願期限權益及委任代理選擇之權益,而認為依訴願法第16條本文「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乃為適用原則且屬強制規範,若遇有訴願人本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從而,本件原處分於送達甲於商標評定階段所委任之代理人乙時即發生送達效力,而乙又被委任有為甲提起訴願之權利,即取得為甲之訴願代理人地位,而其與甲均居住臺中市,則計算本件訴願期間自應扣除在途期間,不因甲嗣後另委任址設臺北市之丙而喪失在途期間之加計。倘因其嗣後選任丙為代理人即認應喪失在途期間之加計,將使此在途期間計算呈現不確定狀態。
就此,高等法院研討結果認應採行肯定說。
評析見解為:
一、首就現行訴願程序開啟方式觀之,訴願程序乃採行書面審理原則,人民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56條撰具訴願書並送達至訴願管轄機關,故訴願程序之開啟係以訴願書送達至訴願管轄機關作為各法定不變期間計算之生效時點,而採行「到達主義」,故而訴願書送達時間及在途期間計算關乎訴願是否合法提起。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24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在途期間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中之人民司法受益權範圍,觀其制度意旨乃使距離法院路程、交通情形不盡相同之當事人,及其在法院所在地有無得為訴訟行為之人,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以期訴訟程序平等,從而,在途期間制度核心保障標的應為「救濟程序當事人之程序平等」,以避免當事人因物理距離而產生法定期間之不正當差別待遇。
三、相較於刑事、民事訴訟程序多於當事人所在地法院及相關機關進行程序,行政救濟程序屬人民與行政機關間之爭訟程序,依訴願法規範,訴願書須送達至原行政機關或上級行政機關所在地,就此,訴願書及相關文書送達時間對於人民而言,較一般刑事民事訴訟程序,更可能有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時間而產生差別待遇之情形。從而,為確保人民行政救濟權利得以充分自由行使,應確實消除人民因距離受理訴願機關之遠近,或交通情形不同等因素所造成訴願權行使之事實上不正當甚或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障礙,因此,本文認為訴願程序之在途期間應以考量訴願人本人權利行使實質上保障為重。
四、就本件而言,訴願人甲未居於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地區),其於商標評定行政程序階段雖曾於委任狀載明乙有提起訴願權限,然訴願人甲對於商標評定審定結果不服,並提起訴願,惟訴願程序甲並未委任乙,而另行委任丙(址設臺北地區),故提起訴願期間不扣除在途期間。
五、由在途期間制度目的「救濟程序當事人之程序平等」探討之,訴願人甲雖未居於受理訴願管轄機關所在地,並已委任居於受理訴願管轄地之丙為訴願代理人,然乙仍為原處分之商標代理人,訴願程序既係就該商標評定審定結果作為標的,則甲、乙於原審定程序中應處同一地位,因此所衍生之訴願程序開啟與否,自應回溯原處分各形式(包含所列當事人)及實質要件判斷之,基於充分保障訴願當事人之司法受益權,應不得單以乙非訴願代理人為由,而認乙已與甲無關,則在途期間之計算,仍應具體考量乙商標代理人屬當事人之實質地位,並綜合判斷程序中各當事人之居住地,並著重考量人民實質上之救濟平等權益。
六、附帶一提,107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1號亦曾就行政訴訟當事人與訴訟代理人之在途期間計算究應以訴訟當事人之住居所或其訴訟代理人住居所為據而討論之,多數見解則以當事人委任選擇權出發,認為如以代理人住居地作為在途期間計算依據,除與法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以「當事人住居所」之原則不符外,亦可能產生當事人為規避在途期間之規範,而選擇委任距離法院所在地遙遠之訴訟代理人,進而扭曲在途期間之制度意旨。
